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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良 秦健卓:我国虚假信托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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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平老师认为:“我们常常讲信托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有些问题,因为大陆法里面代理行为也是受人之托代理一些法律行为。怎么能够把代理法律行为和我们所说的信托是替人家来经营财产,管理财产分清,而且把财产当作是自己的财产去经营管理,这一点始终没有很好的办法来解决。”

  我们认为,引入英美美法系的“虚假信托”制度,不仅是解决江平老师提出的区分信托和代理行为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而且对完善我国信托法 的基本理论、解决实践中困扰司法界的一些难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域外虚假信托的界定与特征

  1、虚假信托的界定

  虚假信托制度(sham trust)始于英国。为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恶意使用信托设计,隐藏真实目的,甚至非法目的的情况,判例上形成了“虚假原则”(sham doctrine)。凡符合这一原则的信托,即被认定为虚假信托。因此,虚假信托并非制定法上的信托类型,而是判例法上的判断原则。

  Snook v London and West Riding Investments Ltd一案中将虚假信托定义为:“所谓虚假,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意图实施的行为或执行文件的虚假,这种虚假意在向第三人或法院呈现出设立合法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象,但在实际上不同于当事人有意设立的实际权利义务。”在后续的发展中,通过Hitch v Stone等案,关于如何判断虚假信托,法院通过判例又逐步确立了具有操作性的具体标准。

  日本及我国大陆、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的信托法均未对虚假信托作出规定,这一概念本身也未被引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乏与虚假信托在实质内容上相近乃至相同的概念。如我国在营业信托中发展出的通道业务,仅将信托作为通道,而不具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日本以转让担保权设定、欺诈性短期借贷等为规避手段设定的信托,因不具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图而被认定无效,其实质为虚假信托。

  2、虚假信托的特征

  信托当事人具有设立信托的虚假意图:虚假信托的核心就在于其呈现出的虚假性。目前英美法上的判例取向为:只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主观上不具有滥用信托的虚假意图,那么即使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了广泛的权力(但是不得干涉受托人的核心义务),也并不认定信托为虚假信托。因此,认定信托构成虚假,关键在于识别出信托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并将给与第三人和法院信托有效设立的虚假外观的意图揭示出来。

  虚假信托是自始无效的信托:虚假信托自始无效,需要从两方面进行解读。第一,所谓自始,是指信托性质虚假与否自设立时就已经确定。对于虚假信托而言,委托人与受托人从开始就不具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思。相反,对于已经有效成立并运行的信托,即使当事人在事后违背信托文件,信托也并不会因此被视为虚假;第二,无效,是指虚假信托不同于因效力瑕疵而可被撤销的信托,虚假信托中,信托当事人完全不具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思表示,信托从未有效设立。

  虚假信托并不意味着隐藏的法律行为本身无效:虚假信托是判例法上对信托是否有效设立的一项判断原则,这一原则并不针对隐藏的法律行为本身。因此信托是否虚假,与隐藏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无关系。对于虚假信托,需要区分信托的效力与该法律行为的效力,虚假信托并不意味着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无效,甚至在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以共同虚假意图设立信托,实质意在隐藏代理关系。因此,虚假信托是针对信托效力的阶段性的判断,对于隐藏的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和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则要另行判断。

  二、虚假信托的引入与我国信托制度的完善

  1、解决代理制度与信托制度的区分难题

  信托制度与民事代理制度,均通过他人实现本人财产和相关事务的管理,具有很多相似之处。相比于域外,我国对信托与民事代理的区分要更加不明确。《信托法》第2条并未明确委托人须转移信托财产,而是采用“委托给”的用语,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规则。在财产权归属不明确的情况下,《信托法》又允许委托人在信托中保留广泛的权力。同时,实践中,我国资产管理与营业信托的监管文件用语的不准确进一步模糊了信托与代理的界限。

  虚假信托制度的引进可以很好地解决代理制度与信托制度的区分难题。一方面,判例上创造判断虚假信托原则的目的,就在于对虚假设立信托意图的否定,还原真实的法律关系,这包括信托当事人假借信托形式隐藏代理关系的情形;另一方面,对虚假信托的判断涉及信托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信托财产控制权的归属、受托人的独立地位等因素,以上因素,实质是从行为目的、法律构造、当事人关系等方面识别信托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不同,为信托和代理的区分提供了明晰的标准。

  2、有利于委托人角色的正确定位与规范

  与以受托人―受益人关系为核心的信托相比,在委托人权力保留信托中,委托人的权力更为广泛,对信托的介入程度更深,也更易采取超越身份的滥用权力行为。实践中的典型情形为委托人通过保留权力影响受托人权力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如在Trident Holdings Ltd v Danand Investments Ltd一案中,委托人设立了一项无担保信托,其中受托人没有独立的权力、自由裁量权或义务,相反,受托人的唯一的责任是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法院认为该信托属于虚假信托,无论信托文件如何声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实际成立代理关系。

  实践中,委托人设立虚假信托,最为常见的目的就在于隐藏其对信托财产具有实质控制权的事实,如我国的通道业务。这使得虚假信托越发起到规制委托人的权力行使、明确委托人权力保留边界的作用。虚假信托的判断,以委托人对信托的实质控制权为客观标准,包括委托人是否实施了干涉受托人不可克减的核心义务以及支配受益权等滥用信托的行为,对于识别委托人在信托中的实际地位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引入虚假信托,有利于避免委托人的越位,促进委托人角色的正确定位与规范。

  3、促进信托无效制度的完善

  我国信托法第11条对信托无效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并不全面。对虚假信托制度的引入,可以促进我国信托无效制度的完善。

  第一,第11条仅规定了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是对于信托当事人的目的在于通过虚假设立信托隐藏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并未做出规范。应通过虚假信托进一步明确,此类以虚假意图设立信托来隐藏真实目的的信托无效,这也符合当下我国对通道业务的效力判断。

  第二,第11条并未涉及委托人的权力保留问题。但是实践中又常有委托人保留权力导致信托无效或被裁判为其他法律关系的问题,委托人保留权力是否会导致信托无效,同样需要做出规定。应通过虚假信托予以明确,委托人可以保留权力并无疑问,但权力的保留存在边界。当委托人通过保留权力实现对信托的完全控制时,信托因为仅具有形式而不具有实质内容而无效。

  4、可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否认制度提供明晰标准

  《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的创设,使得委托人的财产与其固有财产相分离,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一般情况下不受委托人的债权人追索。但是目前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讨论,多关注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情形,而忽视了委托人虽然转移信托财产,却又实际控制信托,从而否认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情形。

  虚假信托可以从委托人角度为信托财产独立性否认制度提供明晰标准,并明确委托人干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后果。当委托人以虚假意思设立信托,同时在实质上保有对信托财产的完全控制时,应明确信托自始无效,从而信托财产实际是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不发生独立于委托人的效果。

  三、我国虚假信托制度的构建

  1、虚假信托的认定标准

  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具有设立信托的虚假意图: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设立信托的虚假意图应为认定虚假信托的主要标准。虚假意图,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实质上并不具有设立信托的意思,但是为隐藏真实法律关系而向第三人和法院创造出设立信托的外观。

  对虚假意图的识别应包含如下方面:

  第一,虚假意图必须是完全的。实践中常出现委托人保留部分管理权利,如对信托投资 的同意权等,以便对受托人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的情形,但只要信托当事人有意设立信托并使其有效,则不认为信托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意图。也即,虚假意图是一个质的标准而非量的标准,不存在所谓部分的虚假意图。

  第二,虚假意图应当是主观的。虽然随着委托人权力的扩展,对虚假信托的判定越发重视客观上信托实质控制权的归属,但仍必须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即当事人必须有意给第三人或法院留下对所设立权利和义务的虚假印象,仅根据第三人受到误导的客观事实不能认定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虚假意图。

  第三,虚假意图应当是当事人共同的。从这一角度上,虚假信托类似于民法上的通谋虚伪行为,若受托人并不知晓委托人的虚假意图,真诚且善意地为受益人的利益履行信托义务,则信托不能被认定为虚假信托。此外,对于共同虚假意图应采取扩大化的解释,即使当事人的一方只是服从虚假安排,既不知道也不关心信托文件的内容,该信托同样被认定为虚假。因此,对于共同虚假意图的认定并不严格限制双方必须实施通谋行为,只要信托当事人一方顺从于可识别的虚假意图,则同样认为信托当事人具有共同虚假意图。

  委托人实质上对信托具有控制权。委托人对信托的控制程度,不仅是虚假信托的认定标准,同时也是判断信托当事人是否具有虚假意图的辅助标准。委托人之所以设立虚假信托,多是为了假借信托结构逃避第三人对其责任财产的追偿,同时又在实际上控制信托财产。这一目的在英美虚假信托中尤为常见。

  因此,对于虚假信托中,具体认定委托人是否实质对信托具有控制权,除了具体案件的相应事实外,都需要考虑如下两个标准:第一,受托人是否具有独立地位。信托是否真正创设出受托人的受信义务,使得受托人可以独立自主地采取行为,而无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分财产、管理事务。第二,信托受益权是否真实存在。信托是否实现财产上利益的分离,从而真正的创造出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非相当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

  2、虚假信托与相似制度的区分

  委托人可撤销信托:虚假信托与委托人可撤销信托通常都表现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部分控制,但二者在信托目的、法律效力上并不相同。第一,信托目的不同。虚假信托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并无实际设立信托的意图,虚假信托是对虚假意图的否定,从而使财产归于委托人名下。不同于虚假信托,委托人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自始即具有设立信托的真实意思,只不过在运行中保留了变更信托关系的权力。第二,法律效力不同,虚假信托自始无效,而委托人可撤销信托是委托人权力保留的信托,是有效信托。

  欺诈债权人信托:不同于虚假信托,欺诈债权人信托是我国信托法上的法定类型信托,《信托法》第12条对欺诈信托的成立及后果作出了规定。在目的上,欺诈债权人信托中,委托人意在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特定性。而虚假信托中委托人隐藏的真实目的可能是多样的;在认定上,欺诈信托以委托人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根本标准,不要求信托当事人的共同的虚假意图,也不以委托人控制信托为要件;在后果上,欺诈信托可被债权人申请撤销,且申请权受1年的除斥期间限制,而虚假信托自始无效,隐藏的法律行为效力需要另行判断。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总体来说,虚假信托可以视作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在信托领域下的特殊情形,但是二者仍有区别。第一,虚假信托是英美判例上的判定原则,而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则是大陆法系下法定的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第二,虚假信托仅是针对信托效力的判断原则,信托无效,当事人之间的隐藏行为效力如何,则要根据法律行为理论再行判断;第三,虚假信托具有特别的判定标准,除对于虚假意图的“共同性”的认定更为宽松外,还包括委托人对信托是否具有实质控制权等客观标准,而不仅限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

  3、虚假信托的法律后果

  虚假信托的法律后果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信托本身的效力,二是信托当事人以虚假意图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虚假信托只是对信托效力的认定,至于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则要另行判断。首先,虚假信托作为信托无法有效设立,自始无效;其次,对于以虚假意图隐藏的法律行为,如不具有非法目的,通常构成代理,应将信托关系重新界定为代理关系,而非简单地认定为无效。

  信托自始无效:对于虚假信托本身的效力,英美法系和我国的做法一致。英美法中,信托当事人完全不具有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信托因此无效。而我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另外,在“资管新规”后,实践中对于营业信托中的通道业务,也均认定无效。因此,信托构成虚假的,信托自始无效。

  所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6条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对于虚假信托隐藏的法律行为,应根据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进行判断。对于具有非法目的的虚假信托,法律行为本身无效。但实践中的多数场合,委托人设立虚假信托,意在假借信托架空受托人的义务,从而取得对信托财产的完全控制目的,在此类情形下,受托人在实质上构成委托人的代理人,虚假信托实际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作者:韩 良 、秦 健 卓